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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速递∣女职工怀孕,公司能解除劳动关系吗?
来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2021-07-01 15:01  

2016年,周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2016年9月30日,上海某公司向周某作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解除理由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主要为沟通能力欠缺、财务处理错误、内部管理报表未及时、准确出具、未按公司工作流程处理工作、入职后对会计凭证未做整理、装订及归档工作。周某于次日签收了该告知书,而此时周某已有孕在身。

周某认为上海某公司是在知道其怀孕的情况下擅自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照7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周某工资,该仲裁委员会对周某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周某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及不胜任工作之情形,故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显属违法,且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时原告已有孕在身,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可予支持,遂判决恢复周某与上海某公司劳动关系。

上海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请。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周某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0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高院认为上海某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原审认定上海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观点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上海某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周某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上海某公司在原审中自愿补偿周某36,00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其又表示对原判决结果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二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2020年,周某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高院经审查认为,上海某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依法解除其与周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怀孕女职工有特殊的权利保护,但是并不是说女职工怀孕就可以利用法律对女职工的保护,在有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提供不实工作记录等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时,仍然要求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依照法律规定,有以下情形时,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1)用人单位裁员的;(2)劳动者因患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当劳动者出现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时,即使该劳动者是女职工,并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依然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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